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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发布日期:2024-11-26  来源:城管局  浏览次数:  字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 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对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各级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及依法经批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承担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监测评价体系和年度综合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组织推动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审核机构”),由专人负责法制审核工作。原则上,法制审核人员不得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应当与本机关具体负责行政执法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承办机构”)分开设置。

第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主要负责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参与审核。

第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加强法制审核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把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素养的人员调整到法制审核岗位。

第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探索建立本系统内法制审核专业人才库,健全系统内法制审核人才调用机制,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的、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本行业实际,制定本系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标准,印发本系统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机关执法职责、执法层级、涉案金额等因素,按照执法类别,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并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在重大行政执法事项调查取证完毕提出处理意见后,送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通过法 制审核后,提交本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执法承办机构在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送审函;

(二)拟制的行政执法文书,相关事实、法律依据、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

(三)相关证据;

(四)其它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送审函应当载明以 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二)基本事实;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四)调查取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五条 执法承办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应当预留合理的法制审核时间。法制审核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10 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滥用职权;

(二)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是否存在无证执法、一 人执法现象;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五)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运用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应当进行音像记录的有无完整、全面记载;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案情复杂、涉及法律关系较多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法制审核机构可邀请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七条 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向执法承办机构了解案情,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执法承办机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八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作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作出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三)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自由裁量不当的,作出变更的审核 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作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作出移送的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法制审核机构审核后,应当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一式两份,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机构,一份留存归档。

第二十条 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承办机构要根据法制审核意见对提交送审的材料进行完善或者补正后,再次提交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经与法制审核机构沟通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执法承办机构启动协调机制,交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法制审核机构审核工作人员与审核的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二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出具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应当装入行政执法案卷,并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内容之一。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有关部门或者相关机构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执法机关对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进行法制审核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法制审核的;

(二)执法承办机构送交法制审核过程中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的;

(三)法制审核机构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9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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