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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23〕5号)
发布日期:2023-12-20  来源:城管局  浏览次数:  字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和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中取得行政执法资格、领取行政执法证,具体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的身份证明,包括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分级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核发和管理,具体负责本级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证件的核发,并对行政执法证件使用和日常管理进行监督。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证件的核发,并对行政执法证件使用和日常管理进行监督。

司法所可以受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指派或者委托,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证件使用和日常管理进行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政治素质审查、资格审查、证件的申领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全省行政执法证件信息管理系统,通过全省统一的执法公示平台公示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涉密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承担行政执法工作职责的工作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领取行政执法证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省人民政府统筹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实行国务院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管理体制且以省人民政府管理为主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和证件制发工作。

第八条 申请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决拥护宪法,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遵纪守法,廉洁勤政;

(二)在行政执法岗位的公务员或者正式工作人员;

(三)熟悉从事本岗位工作必需的公共法律知识、业务法律知识和执法技能,完成行政执法培训;

(四)上年度考核称职或者合格以上(新进人员除外);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受到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尚在处分期间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申请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负责行政执法资格管理工作,统一为本机关工作人员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行政执法证,并在省行政执法证件信息管理系统主动、及时、准确录入和维护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以及行政执法证件信息。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对本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后,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证申请表;

(二)在职且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的证明材料;

(三)上岗培训情况;

(四)上年度考核情况;

(五)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审查意见。

有行政执法权的省级以上开发区管委会向管理该开发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司法所可以受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指派或者委托,接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申请材料。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同级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具体负责本级行政执法人员公共法律知识培训和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发布公共法律知识考试提纲,编制考试题库。有条件的地方要加快本地区行政执法人员网上学习培训机制和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平台的建立和运用。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政治理论、党性教育、业务法律知识、执法技能等培训和考核。

第十一条 初次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机关组织的上岗培训和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公共法律知识培训。上岗培训一般分为集中学习和岗位实训两个阶段。集中学习阶段不得少于40学时,岗位实训阶段不得少于120个学时。

已领取行政执法证的人员每人每年应当完成不少于40学时的业务法律知识、执法技能培训和不少于20学时的公共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在完成本办法规定的培训内容并符合相关学时要求后,方可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

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舞弊或者扰乱考试秩序,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取消考试资格。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后90日内,为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的人员核发行政执法证。未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的,不得核发。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包括皮夹(佩戴式卡套)和识别卡两部分,识别卡记载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姓名、照片;

(二)单位;

(三)证件编号;

(四)有效期限;

(五)二维码。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通过全省行政执法证件信息管理系统,按照全国统一的编号规则进行编号,一人一号,人号对应。

有关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综合行政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管理办法》规定,严格制式服装胸号管理,其行政执法人员制式服装胸号应当与所领取的行政执法证编号一致。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仍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行政执法证办理程序申请新证,并收回原行政执法证。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区域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可以探索开展行政执法证电子亮证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者拒绝配合。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辞职、调离、退休或者被辞退、开除,以及其他原因离开执法岗位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收回其行政执法证。

在行政执法证有效期内,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岗位调动的,在完成业务法律知识培训后,可以直接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不得涂改、毁损或者转借他人使用。

行政执法证破损不能辨认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向司法行政部门书面说明情况后,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并交回原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报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单位公告栏或者本地区、本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作废,公告期为30日。公告结束后,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备,申请补发行政执法证的,司法行政部门直接补发。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证每年审验一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每年的12月20日前,向司法行政部门报送本年度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岗位调整、教育培训、违纪违法等情况。司法行政部门根据上述情况审验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证年度审验情况在全省统一的执法公示平台进行公示。未经年度审验或者未能通过年度审验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和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司法所负责人、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和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领取行政执法监督证,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领取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不得同时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视情况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知名人士、学者和新闻媒体、企业从业人员以及基层社区工作者等为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应邀参加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证的核发和管理,参照行政执法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执法监督证样式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资格考试以及核发行政执法证件不收取费用,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二)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的;

(三)使用未经年度审验的行政执法证的;

(四)对行政相对人使用粗俗、歧视、侮辱、威胁性等不文明语言的;

(五)粗暴执法,辱骂殴打行政相对人的;

(六)泄露执法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七)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饮酒、嬉闹等行为的;

(八)未按照规定着装和使用执法标志的;

(九)拒不接受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监督的;

(十)受到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尚在处分期间或者涉嫌犯罪尚未作出有罪判决的;

(十一)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第十项情形外,暂扣行政执法证一般不超过30日。行政执法证被暂扣期间,该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其进行不少于40学时离岗教育。离岗教育考核合格的,可以发还行政执法证。

司法行政部门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上述行为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收回其行政执法证:

(一)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取得行政执法证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两次以上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等次为不称职或者不合格的;

(三)行政执法证未通过年度审验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违法收费或者截留、私分涉案财物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或者收回行政执法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暂扣或者收回行政执法证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通报司法行政部门。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提请司法行政部门注销行政执法证:

(一)行政执法证有效期届满的;

(二)行政执法证遗失的;

(三)行政执法证被收回的;

(四)需要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执法证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或者变造行政执法证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暂扣或者收回行政执法证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相关培训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16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苏政发〔1995〕1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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