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常州市城市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
常城管〔2020〕123号
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常州市城市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常州市城市管理局
2020年9月25日
常州市城市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苏司通〔2019〕27号)和市相关实施意见,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局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局政策法规处对拟作出的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应经集体讨论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必须在集体讨论前进行法制审核,不得以集体讨论代替法制审核。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遵循“办审分离”,保障法制审核意见的独立性、专业性、权威性。
第四条 法制审核工作由专人负责。法制审核人员应从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素养的人员中选配,人员的数量应与工作任务相适应,原则上不少于本局执法人员总数的5%。
法制审核人员与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核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驻队律师、执法人才工作室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探索建立我市城管系统内法制审核专业人才库,健全系统内法制审核人才调用机制,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
第五条 本局作出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处罚:适用《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行政处罚;城乡规划类行政处罚;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不予许可的行政许可;撤回或者撤销行政许可;适用《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行政许可;其他重大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查封施工现场;其他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费用预算金额较大的代履行;其他重大行政强制执行。
第六条 局政策法规处负责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详见附表),报市司法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涉及本局执法职责调整的,需变更法制审核事项清单的,应当在调整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变更。
第七条 执法承办机构在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需载明案件基本事实、处理意见、适用依据、自由裁量权情况、执法人员资格情况、调查取证情况、听证、评估、鉴定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书(行政处罚案件提交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告知书);
(三)相关证据材料;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八条 局政策法规处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涉及行政许可承诺期限的,应当承诺期限以内完成法制审核。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法制审核采用书面审核为主,对拟做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核进行审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本局职权范围或者滥用职权;
(二)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是否存在无证执法、一人执法现象;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案件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运用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应当进行音像记录的有无完整、全面记载;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案情复杂、涉及法律关系较多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局政策法规处可以邀请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第十条 局政策法规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的,作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作出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无法补充调查的,作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自由裁量基准不当的,作出变更的审核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或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不齐备的,作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五)超出本局管辖范围的或涉嫌犯罪的,作出移送的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局政策法规处审核后,应当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一式两份,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机构,一份留存归档。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承办机构要根据法制审核意见对提交送审的材料进行完善或者补正后,再次提交局政策法规处进行审核。
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经与局政策法规处沟通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局分管该承办机构业务的负责人决定;局分管该承办机构业务的负责人不能决定的,按程序提交局党组集体讨论决定。
局政策法规处或承办机构坚持本机构有关意见的,应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负责对一般程序案件进行初审。
第十四条 告知拟作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在听证程序中提出的理由和证据经复核成立的,承办机构应当予以采纳,并依法重新提出处理意见,按本制度规定提交局政策法规处再次审核。
第十五条 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局政策法规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六条 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故意漏报、瞒报有关材料或审核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或擅自审批未经法制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