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公共服务 >> 通知公告 >> 内容
关于对《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6-04-08  来源:城管局  浏览次数:  字号:〖
 

    根据市政府的立法计划,《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被列入2016年常州市政府规章立法项目,我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代拟了《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您可在2016年5月10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常州市城管局政策法规处   

    联系人:莫秋芳  

    电话:0519—85682995  传真:85682995

    电子邮箱:992946869@qq.com

    常州市城市管理局

    2016年4月8日

        常州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管理原则) 本市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应当以人为本,遵循“两级政府、三级管理、重心下移、条块结合、以区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实施主体)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权限与范围做好管辖范围内的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乡镇(街道)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社区内城市市容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组织、动员、指导社区内单位和居民参与相关城市市容管理活动。

    市、辖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市容的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协作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以及经信、公安、财政、国土、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环保、规划、房管、园林、工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市管理工作投入力度,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全民城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市市容的义务,对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宣传)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城市市容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城市市容环境的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加城市市容公益活动和志愿者活动,对在市容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条(市容环卫责任区定义)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内的所有区域。

    第十一条(市容环卫责任人的确定)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厕所、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二)街巷、里弄、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及其建筑物沿街外立面所对应的人行道或者广场的,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轨道交通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穿城公路、城市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建设(拆迁)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收储、拆迁等待开发地块及周边区域,由土地权属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风景名胜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告知;跨行政区域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告知。

    第十二条(市容环卫责任区的标准)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应当符合国家以及省、市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市容环卫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提请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告知)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市容环卫责任人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并明确责任区的具体范围、责任要求、责任人及电话。  

    第十四条(城管部门与责任人各自己职责)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容环卫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全部或部分具体工作委托市容环卫作业企业或相关管理单位承担。


    第三章 建(构)筑物

    (建筑物外立面、附属设施、清洗粉刷、店招、橱窗张贴)

    第十五条(建(构)筑物管理标准)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体现城市地域特征、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

    第十六条(建(构)筑物外立面的建设标准和监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本市有关建筑规划的管理规定进行立面设计和建造。

    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原设计风格、外立面色调、结构。规划部门在相关许可时应当听取城市管理部门意见。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沿街大中型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保持在建(构)筑物外立面完整,不得擅自破墙开门(窗)。

    第十七条(空调室外机设置)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应按街景要求统一设置空调室外机外罩或挡板,保持其外观整洁;临街建筑物外墙安装空调室外机(窗机)等各类附属设施应按标准统一确定位置,不得破坏建筑物立面。新建建筑物应当统一设置空调外机承台(机位)。破损或已丧失功能的空调室外机要及时修复或拆除。空调冷凝水应接入排水管道,不得直接排放到建筑物外墙面和室外地面。

    第十八条(临街门窗防护(盗)栏设置) 临街建筑物的门窗防护(盗)栏安装要按照规定设置,并与建筑景观相协调,锈蚀、陈旧、破损的要及时油漆或维修更换。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门窗防护(盗)栏设置不应超出墙体立面,其形式不得影响建筑景观;鼓励内置式隐形安装。

    第十九条(临街建(构)筑物市容环卫责任) 临街建(构)筑物的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外形完好、整洁美观。

    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市容环卫责任人应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粉刷和修缮。

    第二十条(历史文化建筑)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规划保护控制,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

    第二十一条(老旧小区改造) 老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和出新按照国家、地方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店招店牌管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灯标牌、标识和字幕式电子屏等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并按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

    第二十三条(建(构)筑物张贴、悬挂的管理) 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面、女儿墙、屋顶、门窗不得擅自安装、悬挂、书写、张贴宣传标语和带有单位(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名称、字号、标识以及注明经营服务内容与价格的广告性标牌、标志或标贴。

    主要街道及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透明玻璃幕墙(含大门、橱窗等)内外侧均不得擅自书写、张贴或设置带有经营服务内容的广告性文字、图案、标语或标贴及LED电子显示屏等其它广告媒体。


    第四章 公共场所、公共设施

    (公共场所、占道、公共设施、立牌、车辆停放)

    第二十四条(公共场所的管理) 城市大型商业街区、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城市公共场所管理应当保持容貌整洁,管理、经营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第二十五条(占道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经批准在指定区域和规定时间段内从事经营的临时摊点或者举办的文化商贸活动,经营者或者举办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保持场地清洁。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擅自在店铺门窗之外进行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公共设施管理) 各类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交通、邮政、通信、环卫等公共设施、标识设施以及城市道路周边的公共健身、休闲设施、景观小品,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维护人定期维护,确保设置规范、标识明显、整洁完好,外形、色彩与周边环境协调。

    道路两侧及安全岛上的供电配电箱、交通信号控制箱、有线电视接线箱、邮政箱(筒)和果壳箱等专用设施应符合城市色彩专项规划,标识明显、整洁美观且不影响道路交通和行人安全。

    各类设施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设置广告或改变其使用性质,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的,产权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更新。

    第二十七条(信息发布) 禁止在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市民需要发布信息的,应当在公共信息栏发布生活服务信息。

    随意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散发宣传品、标语,在其中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通讯工具号码使用人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通讯管理部门暂停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通讯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及时通知相关通讯业务经营企业执行本规定。

    暂停通讯工具号码使用期间内,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通讯管理部门恢复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停车点规划管理)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城管、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统筹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与布局,明确建设时序,并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

    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城市停车点布局规划,并经相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车辆停放管理)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按照划定区域定点停放。

    沿街单位的机动车及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单位内部;单位内部无停放车辆场地的,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城管、建设、规划等部门确定机动车及非机动车准许停放地点;鼓励沿街单位在非工作日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


    第五章 户外广告与景观照明

    第三十条(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户外广告设置应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有偿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部门职责) 规划部门负责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会同工商、城管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工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资格和户外广告内容的备案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三同时制度)沿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户外广告(店招标牌)、景观照明设施,必须与建筑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评审时,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实行联办审批机制。

    建(构)筑物同一立面上的户外广告设施总面积应当符合《江苏省城镇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十三条(公益性户外广告管理) 公益性户外广告实行统建统宣、扎口管理原则。规划部门负责公益广告的设置规划和审批;城管部门负责统一建设和管理;市委宣传部门负责公益性广告的内容审定。

    主城区大型电子显示屏、商业综合体墙体、建设工地围挡等广告设施发布公益性广告内容的比例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要求和有关国家、省、市城市创建要求。

    商业综合体墙体、建设工地围墙(挡)等广告设施只可用于自身宣传,不得发布非自身商业广告。

    第三十四条(户外广告泊位使用权管理)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置空间的使用权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等公平竞争方式有偿取得,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发布。

    户外广告设施未经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等公平竞争方式,不得发布商业广告,应当发布临时公益广告。

    第三十五条(住宅小区宣传栏管理) 住宅小区内的宣传栏和指示牌应统一规划、规范设置,不得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

    第三十六条(小广告、车载广告管理) 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利用交通车辆车身设置广告或使用加载电子屏、音响等形式播放户外广告。

    不得沿街停放“僵尸车”和设置移动式灯箱广告。

    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散发或小广告传单(经营性宣传品)。

    第三十七条(景观照明管理原则) 城市景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采用高效、节能、美观的照明灯具及光源。

    第三十八条(景观照明管理要求) 城市景观照明应与建筑、道路、广场、园林绿化、水域、广告标志等被照明对象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体现被照明对象的特征及功能。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不得造成光污染;不得影响居民生活和身心健康;不得影响交通及航行安全;不得破坏建(构)筑物、文物、绿化、公共设施原有建筑结构和风格。

    第三十九条(景观照明设施的管理要求) 景观照明设施安装完成后由业主和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接入当地的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交付使用。

    城市景观照明监控中心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实现集中控制和管理。

    第四十条(产权单位(人)责任) 户外广告、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定期检测、维护设施,确保安全、整洁、美观。

    第四十一条(受法律保护原则)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景观照明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改装和拆除。


    第六章 施工场地

    第四十二条(工地围档管理要求) 各类建设(拆迁、收储)项目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占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以外区域设置施工围墙(档)。因基础、地下室开挖等原因,确需占用城市道路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规定时间退回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

    市区主次干道及重点区域两侧范围内的工地临时围墙(挡),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做到安全、整洁。

    第四十三条(施工场地内堆放管理要求) 施工场地围墙(档)外侧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内侧的堆放物和建筑垃圾的高度不得超过围墙(挡)顶部;施工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污水、泥浆不得漫溢场外。

    第四十四条(施工工地管理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保护的规定,建立相应的责任管理制度,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施工工地出入口道路硬化,并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及相应的泥浆沉淀和排水设施。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实现密闭运输。

    施工现场定期清洗除尘,裸露泥土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四十五条(建筑垃圾运输管理要求) 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建设、施工或者运输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相关部门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不得车轮带泥行驶污染路面,不得抛洒滴漏、随意倾倒建筑垃圾。


    第七章 城市绿化

    第四十六条(城市绿化管理原则) 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符合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并兼顾城市规划、建设和其他部门的相关标准、规范,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第四十七条(围墙绿化) 鼓励开展屋顶绿化、墙面垂直绿化、围墙透绿等多种绿化形式,充分利用自有空间“见缝插绿”。城市主次干道道路两侧红线外需设置围墙的,应当优先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美化环境。围墙内空地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绿化。

    第四十八条(绿地所有人责任) 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及设施维护应按照相关管理规范和标准进行,树木、绿地的所有人或管理维护人应当适时种植、养护、更新植物、植被,保持植物、植被生长良好、叶面洁净美观;保证绿地安全防卫设施、标牌设施完好、整洁;定期修剪行道树,防治病虫害;及时淘汰、更换影响市容环境和易倒伏的树种。无明显枯枝、无死树,无缺株、无空秃、毁绿种菜现象,行道树应当保持排列整齐,树形、树冠美观。树池用盖板、草坪、地被覆盖。

    第四十九条(执法协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查处绿化违法时,需要相关部门做出认定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出具书面认定意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通则)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市容环卫责任人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市容环卫责任人未按规定履行市容责任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破墙开门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沿街建(构)筑物外立面破墙开门(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个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外立面附属设施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店招标牌等设置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店招标牌等设施的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或未按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乱张贴、乱悬挂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面、女儿墙、屋顶、门窗安装、悬挂、书写、张贴宣传标语和带有单位(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名称、字号、标识以及注明经营服务内容与价格的广告性标牌、标志或标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主要街道及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透明玻璃幕墙(含大门、橱窗等)内外侧书写、张贴或设置带有经营服务内容的广告性文字、图案、标语或标贴等其它广告媒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主要街道及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透明玻璃幕墙(含大门、橱窗等)内外侧设置带有经营服务内容的LED电子显示屏等广告媒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占道经营、店外出摊罚则)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设置非自身户外广告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利用商业综合体墙体、建设工地围墙(挡)等设施擅自发布非自身商业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公民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小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住宅小区内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收所得收益,用于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九条(广告宣传车、僵尸车、发放小广告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利用沿街停放的交通车辆车身设置广告或使用加载电子屏、音响等形式播放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公民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组织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沿街停放“僵尸车”的,由公安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设置移动式灯箱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公民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组织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小广告传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公民个人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组织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景观设施管理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将景观照明设施纳入市景观照明监控中心统一集中管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破坏合法户外广告、景观照明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覆盖、改装和拆除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公民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法人组织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建筑垃圾运输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个人或者未经相关部门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处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执法保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需要向其他部门和单位查询、复印档案等有关资料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不得收费。

    第六十四条(责任追究) 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管理和执法的;

    (二)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三)违规收费或者收缴罚款后不出具专用票据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五条(刑事责任) 阻挠或者妨碍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六条(复议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范围界定)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化管理区域、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僵尸车定义) 本办法所称僵尸车,是指沿街道路两侧因为长期无人使用维护,落满灰尘,形似僵尸的车辆。

    第六十九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原《常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中涉及到市容管理内容的同时废止。





主办单位:常州市城市管理局 常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常州市园林局
地址: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2号楼A座1-2层   网站地图
联系电话:0519-85682986   技术支持电话:0519-85685023(工作日9:00-17:00)
网站支持IPV6   推荐使用1024*768或以上分辨率,并使用IE9.0或以上版本浏览器
苏公网安备32041102000483号  网站标识码:3204000013  苏ICP备05003616号